
“开车不喝酒世纪汇通,喝酒不开车”
是驾驶安全的重要底线
而本次案件的主人公
不仅无证驾驶
还醉驾上高速
启用“辅助驾驶”后在驾驶室打瞌睡
最终酿发追尾事故

案件详情
2023年3月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沿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行驶,行驶至宁波东绕城高速公路时启用汽车辅助驾驶功能。2时20分许,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508公里+600米处,追尾碰撞江某驾驶的载货汽车,造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及道路中央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
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孙某迪送至医院救治世纪汇通,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结果为99mg/100ml。经抽血鉴定,孙某迪血液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迪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某因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大件运输未按操作规范的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
判决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8日作出(2024)浙0212刑初2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在道路上行驶行为的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不少醉酒驾驶行为人以开启自动驾驶功能为由抗辩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等犯罪。根据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驾驶自动化等级分为0-5级,其中,0-2级为驾驶辅助,3级为有条件自动驾驶,4级为高度自动驾驶,5级为完全自动驾驶。据此,仅具备0-2级驾驶自动化功能的驾驶辅助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辅助系统激活后,驾驶人仍在实际执行动态驾驶任务,需要监管系统并始终参与动态驾驶任务以确保行车安全。

图源: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迪在高速公路行车时启动的驾驶自动化系统仅具有驾驶辅助功能,其在驾驶室打瞌睡,怠于监管、控制车辆,不符合安全驾驶规范,事故责任应归咎于驾驶人孙某迪而非驾驶自动化系统,其关于开启驾驶自动化系统后本人没有实施驾驶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孙某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孙某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启用驾驶辅助功能后
驾驶人仍应作为驾驶主体
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驾驶辅助系统仅能在特定的设计运行条件下辅助驾驶人执行部分动态驾驶任务,尚不具备在任何行驶条件下独立完成全部驾驶任务的能力,更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
《自动化分级》对搭载0级驾驶自动化系统的驾驶员提出的要求是: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监管驾驶自动化系统,并在需要时介入动态驾驶任务以确保车辆安全;对搭载1级、2级驾驶自动化系统的驾驶员提出的要求是:执行驾驶自动化系统没有执行的其余动态驾驶任务;监管驾驶自动化系统,并在需要时介入动态驾驶任务以确保车辆安全;决定是否及何时启用或关闭驾驶自动化系统;在任何时候,可以立即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
启动驾驶辅助系统后,驾驶主体并未变更,驾驶人仍掌握车辆控制权,负有保持专注、观察道路交通环境、监管驾驶自动化系统,确保行车安全的义务,不得将注意力偏离驾驶行为,转移至玩手机、睡觉等非驾驶相关的活动上。
若驾驶人在驾驶辅助功能激活期间未尽上述义务,存在“脱手脱眼”行为,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妨害安全驾驶,情节轻微的,依法追究行为人行政违法责任;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等罪的,应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世纪汇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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